早产儿氧中毒致双目失明
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
曹治元 曹策
早产儿张嘉俊在医院接受了13天的氧疗,出院3个月后双目失明。张嘉俊的父母以儿子在住院期间吸氧过度导致氧中毒为由,将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告上法庭,索赔1,302,076.1元。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张嘉俊72,879.94元,并每月支付225元的护理费。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7年6月2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277,379.37元。
早产儿视网膜病变
2002年6月29日,29岁的武汉某企业职工邓女士怀孕29周零4天,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住院。6月29日9时25分,邓女士产下三胞胎。张嘉俊系老大,老二出生后五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嘉俊出生体重1500克,1分钟阿氏评分8分,5分钟阿氏评分9分。张嘉俊因早产、羊水吸入、低体重于出生20分钟后进入ICU病房。张嘉俊被诊断为: 1、早产儿适于胎龄儿;2羊水吸入综合症;3、肺透明膜病?4、极低体重儿。张嘉俊曾出现呼吸暂停,经保暖、吸氧、纠酸及预防感染等处理后好转,于2002年7月1日出院。2002年11月12日,张嘉俊的家长发现张嘉俊有视力障碍,即到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检查,被诊断为葡萄球膜炎。2002年11月21日,张嘉俊经北京同仁医院眼科会诊中心诊断为双末成熟儿视网膜病变,2002年12月11日,张嘉俊经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双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简称ROP)。这对孩子的父母来说无异是晴天霹雳,难道孩子将在黑暗中度过一生?经咨询有关专家,孩子的父母方才得知其早产儿视网膜病变与有吸氧史有关。
巨额索赔震惊医院
张嘉俊的父母抱着一线希望又多次往返北京、上海多家医院求医。2003年,张嘉俊在北京人民医院接受了一次手术,但效果并不好。愤怒的家长于是以氧中毒致使婴儿视网膜病变,医院违反谨慎注意告知义务将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告上洪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张嘉俊各项损失共计1,302,076.1元。
接到法院的传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感觉也很委屈,为挽救婴儿生命,医院才给婴儿吸氧,并无过错,认为早产、低出生体重、视网膜发育不成熟是ROP发生的根本原因,该病例未构成医院事故,因此不应当赔偿。
洪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感觉该案涉及许多医学专业知识,于是委托武汉市医学会对该病例进行鉴定,经武汉医学会鉴定认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对早产儿视网膜病变(ROP)认识不全,对患儿可能会出现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并未作详细的交待,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
孩子的父母对医学会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他们的要求得到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的认可,洪山区人民法院又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进行司法鉴定。
权威鉴定揭开谜底
一审诉讼期间,经张嘉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本医疗纠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05年9月30日鉴定认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发生与多种因素有关,在早产儿低体重的基础上,用氧是重要的危险因素。婴儿出生过早、体重过低,视网膜血管的发育不完善,这种正在发育的血管对高浓度的氧产生的毒性反应极为敏感,造成血管闭锁,进而刺激新生血管形成,即产生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因此,早产儿用氧要严格掌握用氧指征、低浓度给氧,用氧过程中要严密观察、检测、防止血氧过高;如患儿对氧浓度需求高,长时间吸氧仍无改善,应积极查找病因,重新调整治疗方案,给予相应的治疗;张嘉俊出生后有呻吟、吐沫、发绀、呼吸不规则等,有用氧指征,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在张嘉俊持续用氧过程中对用氧进行了监测,使用了血气分析,但血气分析反映穿刺时血氧水平,不能持续观察,难以反映持续用氧的动脉血氧分压;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在用氧中未对经皮血氧分压及血氧饱和度进行监测等,存在不足;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未对给氧浓度进行监测,未对给氧流量作出明确医嘱,当张嘉俊病情不稳定,血氧分压波动较大时,对其血气分析的监测不够及时、密切;在用氧之前,对早产儿用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应充分告知家属,并需告知家属患儿出生后4—6周进行眼科ROP检查并密切随访,以早期发现,早期治疗,将ROP对视力危害尽量降低,在提供的病历中,未见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关于这方面的记载,张嘉俊出院前,并未见关于眼科检查的记载。鉴定结论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与张嘉俊的损害后果(双眼失明)之间有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相当于职工工伤一级伤残。
一审判决医院承担30%的责任
洪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中华医学会武汉分会鉴定结果,本医疗事件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在鉴定分析意见中陈述“该院(被告)医师对早产儿视网膜病(ROP)认识不全,对该患儿可能出现早产儿视网膜病未作详细交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发生与多种因素有关,在早产儿低体重的基础上,用氧是重要的危险因素,其鉴定结果为:被告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与原告张嘉俊的损害后果(双目失明)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的双眼视力障碍相当于一级伤残。从两次医疗鉴定和一次文字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断虽是以挽救原告的生命为主,但被告对早产儿视网膜病(ROP)认识不足,对其可能出现的病变未作详细交待,被告对自己的诊断过失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嘉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879.94元;二、由被告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嘉俊护理费225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支付);三、驳回原告张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二审激烈交锋
一审判决后,张嘉俊和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均不服提出上诉。张嘉俊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不明,判决不公正。具体理由为:1、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在给张嘉俊吸氧前,没有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即没有告知吸氧可能导致早产儿视网膜病变;2、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没有严格控制吸氧浓度,造成张嘉俊氧中毒;3、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没有及时检查张嘉俊的眼底,即没有及时发现张嘉俊的眼病变,使得张嘉俊没有及时得到治疗,如果及时治疗是可以避免张嘉俊双眼失明的,在张嘉俊出院时,也没有告知张嘉俊的家长及时检查眼底,且在张嘉俊出院后,家长发现张嘉俊视力有障碍,再次到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检查时仍被诊断为葡萄球膜炎,误诊使张嘉俊失去最佳治疗时机;4、护理费应一次性支付。请求改判为由湖北省妇幼保健院赔偿各项损失1,302,076.1元。
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上诉认为:1、其已告知张嘉俊的家长,早产儿易发生视网膜病变;2、给张嘉俊吸氧是其病情的需要,故给张嘉俊吸氧符合用氧原则,张嘉俊双眼失明是其自身发育不全引起的,即早产、低体重是视网膜病变发病的根本原因,与医疗行为无关;3、武汉医学会鉴定,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张嘉俊的诉讼请求。
2007年5月1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庭审焦点集中在:早产儿失明医院是否有过错,医院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张嘉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张嘉俊出院后双目失明,是由于在医院吸氧过度,出现氧中毒所导致的后果,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根据有关吸氧情况的证据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医院不存在过错责任,并且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为这不属于医疗事故,张嘉俊出现失明是因为早产儿以及自身身体原因造成,并不是由于在医院过度吸氧而导致的氧中毒。
法庭上,针对医院的辩解张嘉俊代理人出示证据后指出,动脉血氧水平,在病情较重的婴儿至少4小时测定一次,在张嘉俊吸氧下医院应该做86次至少应做57次血气分析,但医院实际只做了10次血气分析,在绝大多数张嘉俊吸氧情况下,医院根本没有做血气分析,这就迫使张嘉俊吸入高氧。医院严重违反了用氧原则,就是在仅仅有限的10次血气分析中就有三次超过氧分压正常值(50—70mmHg)。在超出正常值后,医方未采取任何措施,事后却编造了“降低氧流量”、“停氧”等医疗对应措施。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代理人对此辩称,病历改动的均是当天改的,并不是事后改的。针对这一辩解,张嘉俊代理人出示了湖北省公安厅2004年12月8日对住院病历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对《住院病历》中《病历续页》、《临时治疗单》、《临时医嘱》等检材作显微放大检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住院号为146420的住院病历、临时治疗单有多处擦刮涂改;临时治疗单第3页第7行字迹是在第8行字迹后书写形成;《告家长书》中晶体后纤维增生症前的钩与其他13项前的钩不是同一书写材料形成。张嘉俊代理人指出,篡改病历,按卫生部有关规定应定性为医疗事故,其篡改病历的行为也是一种司法妨碍的行为。
法庭上,医院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
张嘉俊的代理人认为,在张嘉俊住院期间,医院并没有告知小孩家长吸氧过度会导致氧中毒,会发生视网膜病变,所以医院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如果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张嘉俊出生4—6周时,医院可以做激光冷凝手术,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手术,手术时间只需几十秒,将异常生长的血管点凝,不再让其快速增长,即可治愈,孩子视力将和一般孩子没什么区别。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的代理人辩称,凡是《告家长书》上载明的内容,均算已告知张嘉俊的家长,打了钩的,只是作重介绍。张嘉俊的代理人用湖北省公安厅的文检结论:“《告家长书》中晶体后纤维增生症前的钩与其他13项前的钩不是同一书写材料形成”的证据予以反驳。
二审判决医院承担70%的责任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与张嘉俊的损害后果(双目已失明)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该鉴定分析认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在张嘉俊持续用氧过程中,对用氧进行了监测,使用血气分析,但血气分析反映穿刺时血氧水平,不能连续观察,难以反映持续使用氧的动脉血氧分压;在用氧中未对经皮血氧分压及血氧饱和度进行监测等,存在不足;未对给氧浓度进行监测,未对给氧流量作出明确的医嘱;当张嘉俊病情不稳定,血氧分压波动较大时,对其血气分析的监测不够及时,密切。该鉴定还分析认为,在用氧之前,对早产儿用氧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应充分告知家属,并需告知家属,患儿在出生后4-6周进行眼科ROP筛查并密切随访,以早期发现,早期治疗,将ROP对视力的危害尽量降低,在提供的病历史中,未见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关于之方面的记载,张嘉俊出院前,并未见关于眼底检查的记载。该鉴定最后总结认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发生与多种因素有关,在早期产儿低体重的基础上,用氧是重要的危险因素。依上述鉴定,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的过失明显,应对张嘉俊因双眼失明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嘉俊属早产儿,低体重,自身体质较差,离了氧气是不行的,故作为张嘉俊的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医疗风险,即自身应承担30%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4)洪氏初字第556号民审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4)洪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4)洪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嘉俊各项损失277,37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1元,由湖北省妇幼保健院负担8866元,张嘉俊的监护人应负担的7475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