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2|来源:人民法院报|
开源公司在对安迪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因安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申请追加安迪公司原股东张远为被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开源公司的诉请。
开源公司诉称,安迪公司2016年设立,注册资本金900万元,原始股东张远认缴注册资本金630万元,认缴期限至2045年。开源公司与安迪公司的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张远作为安迪公司当时的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吴晓。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后,开源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安迪公司债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安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终本裁定。
开源公司认为,即便未届出资期限,但如果债权形成的时间早于股权转让时间的,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原股东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追加张远为被执行人。
张远辩称,其作为安迪公司的原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将安迪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吴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在案涉执行程序中,缺乏直接追加张远为被执行人的合法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远为安迪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其于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63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张远向吴晓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不符合股东未依法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此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张远转让股权时,安迪公司属具备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形,故在张远2017年3月转让股权时,其也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张远在转让股权时基础债务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在开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远在转让股权时安迪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亦未有证据证明张远系恶意转让逃避出资义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开源公司的诉请。
宣判后,开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规定了“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并未明确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可依据此条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存在一定争议。
多数观点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应当享有期限利益,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应对公司债务免责。但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得动摇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出让人出资加速到期或者恶意逃废债务、逃避出资等例外情形之下,原股东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就第一种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规定了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即存在上述两种情形的,该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其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就第二种例外情形,原股东恶意逃废债务、逃避出资等行为,属于股东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认定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存在“恶意”,可结合股权转让的时间、股权转让时公司的资产状况、债务形成时间、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有违市场规律的异常、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受让股东的资金状况、偿债能力等综合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增了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的规定,该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由此可见,出让人并不能因转让股权而完全免除出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也能遏制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而恶意转让股权的现象。
(文中公司、人物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黄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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